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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法律规制的经济分析
www.jindaolaw.com 2007-12-20 09:44:29 作者:韩斌 来源:首创 查看/284
见义勇为法律规制的经济分析
韩斌
“见义勇为”这一成语出自《论语·为政》篇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意为见到正义的事就奋勇地去做。多年来,有关见义勇为的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如何提倡和保障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保护见义勇为的英雄,去除和制裁见死不救的社会消极现象,法学界开始试图从法律上来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社会上公众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些地方也已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法规来对见义勇为进行法律规制。
对于见义勇为法律规制的探讨会涉及到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立法必要性等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些的讨论已经很多。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种新型的研究法律的方法和路径,其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等。本文拟采用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方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作一解读。一是,见义勇为不仅对处于危难中的人员和财产而且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但法律为什么不把见义勇为规定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要求一般主体对他人遭受的危难进行救助?二是,既然见义勇为不能成为一项一般主体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那么我们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才能激励他人实施这一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一、是否可以把见义勇为规定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
见义勇为是指见义勇为人(救助人)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救助行为。社会生活中的人遭遇到自身不能解决的危难,他人施以援助以使其脱险,这不仅对遇难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但我们是否可以在法律中把见义勇为规定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也即设定一般主体对他人的救助义务,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对见义勇为和法律本身进行深入的审视和研究。
(一)对法律的能力的认识
实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民事法律上一般都不会设定关于要求人们对他人施以救援的义务。[①]有人落水,虽然我很会游泳,但我却没有施救;当我在街上看到小偷正在偷钱包,虽然只要我一声喊叫就会吓跑小偷,但我保持了沉默。等等以上情况下,虽然我没有对别人施以援手,道德上或许会有非难,但我不会因此而负有任何法律责任。现实中关于见义不为现象的讨论类似于此,我们只能道德谴责,而不能法律惩罚。
为什么会发生上面所述的情况呢?这需要我们对法律做全面深入的认识。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的规则,这就是说法律的特征在于调整和规范,因此法学的研究必然要强调调整和规范,但除此之外,还必须研究法律本身和调整对象。对法律调整对象的研究有助于了解调整的原因和应然范围等;对法律自身的研究即研究法律的能力,有助于了解调整的方式及实然范围等。当前,我们常常侧重于对调整对象的研究,而对法律的能力问题却认识不够深入。实践中往往是需求明确,但对法律的供给即能不能供给、如何供给却不够明确。
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非全能,当然也非低能。但法律的能力到底有多大?这是需要我们系统而深入研究的。法律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法律调整的实然范围、方式及相关的法的绩效。现实社会的秩序需要只不过决定了法律调整的理论范围,但必须认识到现实的需要不是法律调整的充分条件,局限于自身能力,很多形式的社会关系失调法律也无能为力。犹如治病,医生如果没有能力做脑部的手术,则有病的大脑是绝对不能让他们动的,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这需要对医生的能力做出判断。对法律而言,如果对其能力及其可能的走向认识不足,则相应的立法和法律的实施就有可能出问题。实践中对法律能力认识上的偏差主要是对其作过高的和理想化的判断,因此而进行的立法可能是一种过于急躁的立法,或是一种不能被很好执行的立法,或是一种错误的立法。所以,就法律对社会和人们行为的调整而言,我们要关注调整的绩效,调整的绩效问题事实上是一个法律能在多大程度上达到其预期的问题。我们不能对法律做理想化的理解,以为法律是万能的,可以解决一切问题,而事实上法律也有不能解决的问题或有些问题用法律的方法解决是不符合效率的。
(二)法律不把见义勇为规定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的理由
认识到了法律的能力问题,我们再来看见义勇为是否可以被规定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问题。从效率的角度讲,法律如果要求人们对他人的危难施以援救往往都暗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即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而产生的危险要比遇难人的危险要小,而实践中这一假设不一定都是准确的。如果救助人因救助会遭遇比遇难人更大的损失,而此时法律若强加救助义务,则是没有效率的,也是不公平的。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危难事故,法律很难界定具体情况下救助人和遇难人的危险大小,若统一规定救助义务,则在有些情况下会是违背效率和公平原则的。再者,若规定救助义务,则义务的不履行就有可能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就会涉及怎样确定侵权人的问题。传统上,法律对侵权案件是通过因果关系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而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下,遇难人所遭受的危难不是由救助人的行为引起,救助人的行为和遇难人所遭受的危难之间往往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法律传统上确定侵权人的办法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这样救助义务下侵权人的确定往往是困难的或是高成本的。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能力的有限性和见义勇为自身的特点,法律对见义勇为的调整是不能通过把其规定为一项一般主体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来实现。
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基本原理的角度获得进一步的解答和更深入的认识。经济学上讲,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任何行为都要承担因其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成本或获得因其行为所带来的任何收益,只有这样,才会对行为人产生良好行为的激励,资源配置也会高效率。但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和制度自身的能力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有外部性的普遍存在。一个人在社会中选择的某种行为,不仅涉及个人的成本和收益,而且可能给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施加成本和带来收益,如果此种情况出现,我们就说该行为具有外部性。[②]根据外部性对社会的影响,可以分为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③]负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会对他人施加成本的情形,如工厂的环境污染。在负外部性情况下,行为人全部享有其行为的收益,但却把行为的部分成本转移到了他人身上,行为人付出少而获益多,因此行为人有从事负外部性行为的动力;而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外在收益的情形,如见义勇为行为就具有正外部性。在正外部性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付出了行为的成本,但其行为的收益部分或全部被他人所享有,行为人对社会贡献多而获益少,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所以行为人从事正外部性行为的激励会严重不足。
见义勇为是对他人的危难的一种援助,救助人冒着一定危险,花费了一定的成本和精力,经济上承担了不利的后果,而受益的则是遇难的人,这是一个正外部性的典型情况。而正外部性实质上是一种损己利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相当值得鼓励的,但经济学的研究和论证认为,不仅负外部性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正外部性也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损己利人与经济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相矛盾,故不可能对行为人形成长久的、强大的激励,它往往导致行为人行为动力不足,让每个人都利他是不可能的。就动力而言,自利的力量肯定要远远大于利他的力量,利他资源是稀缺的,社会上确实存在纯粹的利他主义者,但这毕竟只是少数,在现阶段没法普及到社会大众。如果用利他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动力,则肯定会导致社会机制运行动力不足;第二,就信息而言,自己是自己福利的最佳判断者,自己对自己的需求的了解是最深的,而对他人的了解往往存在着信息不足或错误,若用利他作为基础来配置资源,则有可能因信息问题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如初中英语课本中曾有这样的一个小故事:一对恋人非常恩爱,但他们很穷,女孩拥有一头漂亮的长发,但买不起一个合适的梳子,男孩拥有一只祖传的手表,但买不起与之相配的表链。在女孩生日的那一天,男孩卖了他的表去买了一把精美的梳子作为礼物送给她,而女孩则卖了她的头发去买了一副表链送给男孩。这是因利他而导致信息错误从而导致资源配置错误的例子。[④]正外部性行为在道德上相当值得鼓励,但经济学却认为强制人们实施正外部性行为是不科学的,因而不应该在制度层面对其普遍化。一项制度虽然存在其不可缺乏的道德基础,但在动力和信息问题上,以“理性自利”而非“利他”作为制度构建的基础更有利于制度的良好运行。从这一角度来讲,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也不能强制要求人们从事正外部性的行为,而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上很少有要求人们从事正外部性行为的规定。这也是法律不能把见义勇为规定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的经济学上的理由。瞿同祖先生也指出:“法律断无强人为善的力量,只能消极地禁人为恶。”[⑤]
二、见义勇为正外部性的制度克服
如前所述,我们不能把要求他人见义勇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来规定,强制他人救助,但毕竟及时的救助对处于危难中的人是有益的,整体讲也是有益于社会的,因此我们需要救助,需要见义勇为。由于见义勇为是一种正外部性行为,救助人动力不足,因此必然会存在救助不足的问题,这样便形成了见义勇为的供给和需求的不平衡。
解决见义勇为供需不平衡的路径有多种。比如,我们可以通过对见义勇为进行道德鼓励而对见义不为进行道德舆论谴责的方式,来鼓励人们提供救助。从法律角度来讲,我们虽然不能把见义勇为作为民事义务来规定,但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引导人们提供救助,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讲,给予实施见义勇为的救助者以利益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激励方式。所以,虽然法律不能把见义勇为作为一项民事义务来规定,但可以通过给予见义勇为者以利益的制度设计来鼓励他人提供救助。但怎样给予利益呢?给予多少利益?波斯纳认为,允许带来外在收益的人将其部分成本外在化是一种比给他赔偿权更为普遍的解决外在收益问题的方法。理由是这样做可以减少诉讼,如果给予救援人赔偿权即意味着一旦给予利益就可以提出法律索赔请求权,这样会刺激诉讼。所以他认为:允许施益人将其部分成本外在化是一种更为自然而且管理成本又更低的鼓励提供外在收益的方法。[⑥]顺应这一思路,法律在鼓励见义勇为的制度设计上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赋予见义勇为人以报酬请求权,即见义勇为人可以要求被救助者给予其一定的报酬。救助人提供了救助,其行为具有正外部性,但并不赋予救助人以对其全部救助成本的赔偿权,而是给予救助人一定的报酬,此报酬限定在救助人提供的正外部性(救助效果)的范围内。这样设计既可以减少诉讼,降低法院的管理成本,又能达到对他人提供救助的激励,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二是国家和社会可以设立多种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对实施了见义勇为的人给予一定的奖励,聚合社会多方面的力量来鼓励和激励人们见义勇为,对他人的危难实施救助。
[①]〔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465、563页。
[②]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70页。
[③]〔美〕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172页。
[⑤] 转引自应飞虎:《有效监督与法律遵循》,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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