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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

www.jindaolaw.com  2007-12-20 09:44:43  作者:卢慧斌  来源:原创  查看/319


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

 

卢慧斌   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 西北政法大学2005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

 

网络搜索引擎 帮助侵权

 

【内容提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搜索引擎也成为网民上网查询资料必不可少的工具。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承担版权保护责任的认定及规则方面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特别是不久前相继发生的唱片公司诉百度、雅虎中国侵犯版权案件之后,关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讨论逐渐增多。现阶段,搜索引擎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于版权侵权责任大多体现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因此,本文仅从搜索引擎提供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情形,探讨是否应承担版权帮助侵权责任,直接侵权不在本文讨论之内。

 

【正文】

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国内各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推出了功能强大的搜索引擎,比如百度、雅虎、搜狗、爱问等等。这些搜索引擎极大的提高了网民获取互联网信息的效率,无疑是互联网发展的一个进步。然而自2005年以来,由搜索引擎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随着搜索引擎的发展而与日俱增,相继发生了唱片公司起诉百度、雅虎网站侵犯版权的系列案件。

 

一、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以提供信息本身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以下简称ICP)和以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或网络连线的从业者为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ISP为最终用户链入网络提供技术支持。这种技术主要是通过向最终用户出租或允许使用ISP连接Internet的专用信息线路来实现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空间)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系统经营者(BBS),邮件新闻组经营者,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通过用户自主选择,传播、接收信息,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对用户传播的信息进行人为的组织和筛选,其服务一般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人的控制力较弱。但是,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信息却又不可避免的暂时复制在其计算机系统或其他存储设备中。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这些信息涉及侵犯版权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不适当的行为承担版权责任。

搜索引擎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当用户以一定关键词查询信息时,会自动在数据库中进行搜索,并按一定顺序将搜索结果的网页链接反馈给用户的网络搜索工具。搜索引擎系统主要由“蜘蛛程序”、索引数据库和查询客户端三个部分组成,在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首先由蜘蛛程序自动从互联网上抓取到各类文件的“URL”地址,然后系统将“URL”地址分类存入数据库。当用户在查询客户端输入关键字并提交系统查询后,系统将自动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并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后,以链接列表的方式给出搜索结果。用户可以通过点击搜索结果链接到第三方网页从而获取所需信息。需要着重指出的是,链接列表示对搜索结果的自然罗列,搜索引擎提供者没有也无法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的选择、控制或编辑。

从上述技术手段来看,搜索引擎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目前,搜索引擎提供者不仅向用户提供关键词直接查询服务,还提供一些配套的服务,比如百度在mp3搜索中人为设置“歌手列表”、“新歌TOP100”“歌曲TOP500”和“歌手TOP200”等栏目;雅虎、百度等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用户提供储存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这些包括关键词索引链接在内的系列行为,很有可能涉及侵犯版权的链接,而搜索引擎提供者却不能通过技术手段予以严格控制。因此搜索引擎提供者对于其不适当行为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却仍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则为“帮助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单独的帮助侵权行为,而是将其列为共同侵权的一种。但是,在行为人具备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意图和实施了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将该行为定性为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在处理网络版权纠纷时公认的准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版权的形式,可以划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现实世界的侵权方式基本没有区别,比如,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发表、上载、复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严格责任,即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同样,搜索引擎提供者未经版权人同意,将其作品放置自己的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浏览、欣赏或者下载,则构成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则包括前述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两方面。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却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替代责任,是指如果被告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并且还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中获利,就应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在“步升诉百度”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百度侵犯了步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在下载过程中,网页弹出的下载框注明相关歌曲文件来自百度,侵权的歌曲文件放置在百度的服务器上”。按照上述认定,百度显然构成直接侵权。正是由于事实认定偏差,一审法院实际上忽视了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差异,将一起复杂案件简单化了。对于直接侵权和替代责任,本文限于篇幅不做讨论。

由前述概念可知,帮助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行为人“明知”、“应知”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为客观方面表现,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4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正是关于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定。

目前,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包括关键词查询,提供空间存储链接,以及设置排行榜等栏目。

我们从搜索引擎的技术原理可以看出,搜索引擎提供者对于用户输入关键词查询时,程序自动搜索并链接的地址,无法进行人工增删、编辑,那么搜索引擎提供者在主观上也就不可能具备“明知”或“应知”他人意欲侵权,如果在得知链接内容侵权时及时删除,则不应构成帮助侵权。对此,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豁免责任的“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链接指向的特定对象是侵犯版权的内容,并且在得知链接内容侵权后,或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迅速断开链接,就可以免于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搜索引擎提供者人为设置排行榜等服务,则不能适用上述“避风港原则”。我们以百度为例来具体分析,百度在其mp3搜索页面人为设置“歌手列表”、“新歌TOP100”“歌曲TOP500”和“歌手TOP200”等栏目,使用户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得热门歌曲的名称及链接地址,并轻而易举的下载,使得其他网站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更大范围的扩张。就目前来讲,国内流行歌曲的著作权人至今尚未授权任何一家网站提供免费在线欣赏或下载,据此可以得出百度“应该知道他人意欲侵权”。这种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帮助侵权。

第三个方面,关于搜索引擎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的存储链接空间服务。搜索引擎提供者为用户提供“音乐盒”等链接储存空间,其行为在主观方面也存在“应当知道”同时也未侵权后果的扩大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应属帮助侵权。

综上所述,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按照其不同行为进行认定。

 

三、结论

 

结合前述步升诉百度案,环球、百代、华纳、索尼等全球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全球四大唱片集团下的11家公司诉雅虎案等案件来看,这些案件已经成为“中国网络著作权第一案”——“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之后的又一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挑战,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搜索引擎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逐步建立与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互联网企业经营中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沉重打击,同时也是互联网发展、成熟过程中必经的短期阵痛。

 

 

 

 

【注】

①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1版)

②王迁 《走向“帮助侵权规则”——评“步升诉百度案”》(《中国版权》2005年第6期)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1版)

②齐爱民 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③胡鸿高 赵丽梅著《网络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④王迁 《走向“帮助侵权规则”——评“步升诉百度案”》(《中国版权》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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